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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艳伟、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高艳伟,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18号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58号。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艳伟,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侠,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艳伟、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高艳伟、李侠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伟、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高艳伟以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4%,还款期限至2010年9月23日。如果逾期未还,被告应按当金总额的0.8‰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另按当金总额的0.8%o/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8月24日,被告高艳伟将其持有的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将借款本金45万元转款至被告高艳伟指定的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高艳伟给原告出具“当金收椐”一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2016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45万元及35个月的利息6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5日前还清,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艳伟李侠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被告高艳伟、李侠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艳伟与被告李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艳伟以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10年8月23日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艳伟向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4%,逾期不还,被告应按当金总额的0.8‰日向原告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当金总额的0.8%o/日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8月23日被告高艳伟出具委托转款书,要求将借款45万元转入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8月24日,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通过李龙的账户将45万元转入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高艳伟出具收到45万元收据。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高艳伟为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0年7月28日向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已到,截止2016年5月1日,利息共计35个月未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3万元整,本金45万元整。合计108万元整,本人承诺该笔借款将于2016年5月5日之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高艳伟欠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艳伟和李侠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额,现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超过了年利率的24%,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高艳伟、李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伟、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鑫顺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0元,由被告高艳伟、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审 判 员  李 斐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