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5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庆龙与蒋长松、郑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龙,蒋长松,郑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758号原告:张庆龙,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松,男,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佩玲,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蒋长松。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龙与被告蒋长松、郑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徐高,被告蒋长松、郑佩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龙诉称,原、被告长期相熟,也有过业务合作。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等作出明确约定。因被告至今未结清本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7,500元,并以487,5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蒋长松、郑佩玲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487,500元无异议,但已归还380,000余元。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被告487,500元。审理中,原、被告表述一致: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5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87,5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续签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续借期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日滞纳金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2%。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3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息2.5%,每月先付息(每月利息12,500元),如有违约按利息加倍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已结付利息至2013年9月底。2015年12月31日本案诉争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15宝诉前调字第13385号]。以上事实,有借款续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续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其与两被告形成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87,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本金数额亦表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违约金,原、被告虽对逾期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鉴于本案诉争已于2015年12月31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结合借款续签合同续借期限的相关约定,原告之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长松、郑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龙借款本金487,500元,并以本金48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蒋长松、郑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