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唐某、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唐某甲,王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64号原告:何某某(死者唐某某之妻),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原告:唐某(死者唐某某之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原告:唐某甲(死者唐某某之女),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被告:邓某某,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身份信息同本案另一被告王某某,系邓某某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X20870070Y。负责人:唐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住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唐某、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库尔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唐某、唐某甲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东、被告暨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绵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唐某、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计45,00元(3人×150元/人/天×10天),以上共计649,412.5元;2.判令被告人保绵竹公司、人保库尔勒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川川FXXX**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仪陇县新政镇沿迎宾大道向成巴高速方向行驶,行驶至仪陇县新政镇迎宾大道(高速路连接线)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唐某某驾驶的川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25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道路周围交通环境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川川FXXX**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之前登记于杨某某名下,并在人保库尔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10月9日,此车辆从新疆转回四川,并登记在邓某某名下,并在人保绵竹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垫付了抢救费461.30元及寿衣费、收尸费合计4,160元,另向死者亲属支付了73,000元。除抢救费461.30元外的他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邓某某支付。被告邓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王某某一致。被告人保绵竹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川FXXX**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王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还造成唐某某死亡,触犯了刑法,应当先刑后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应不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方主张按照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并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川FXXX**号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绵竹公司的答辩意见4、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事故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何兆保、董克文、徐和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蓬安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及仪陇县新政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四被告均认为租房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但约定的租赁期间却为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在唐某某已于2017年1月1日去世的情况下,临江社区的居住证明却称其在该社区商贸街9号居住至2017年2月,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单、郑玲询问笔录、仪陇县新政镇龙神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仪陇县新政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原告及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绵竹公司认为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信息查询结果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郑玲询问笔录既不真实又与本案无关,仪陇县新政镇龙神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仪陇县新政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只认可以上证据的形式合法,但不认可以上证据的内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租房合同及两份社区证明存在瑕疵,但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真实地反映死者生前四年在仪陇县新政镇租房居住的情况,故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作为能够反映的死者身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本院调取的证据作为能够反映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因本案的事故共计向原告支付(含代原告支付)了77,621.30元。庭审中,王某某自愿承担已垫付费用中的抢救费461.30元,并同意人保绵竹公司和人保库尔勒公司将余下的77,160元直接向邓某某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唐某某死亡,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将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近亲属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绵竹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库尔勒公司、人保绵竹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邓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死者唐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和法律规定,将下列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1.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2);2.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3.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含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抢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将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2,100元、误工损失1,984.41元(34,491元/年÷365天×3人×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按照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均应计算至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金额共计648,496.91元,应由人保库尔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由人保绵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648,496.91元-110,000元=538,496.91元,扣除人保绵竹公司应向车主邓某某支付的77,160元(事故处理中王某某垫付并同意向邓某某直接支付),人保绵竹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的金额为461,33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唐某、唐某甲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唐某、唐某甲支付461,336.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某某支付77,160元;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唐某、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