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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871号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08501686P。法定代表人:全翔,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男,该联社不动产处置中心管理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男,该联社不动产处置中心管理干部。被告: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永兴镇永盛乡姜家巷村。组织机构代码:74962388-3。法定代表人:夏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南津北路南城金座*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6010-7。法定代表人:夏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冯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宇公司归还借款1250万元及结欠利息;2、判令被告翔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兴宇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在他社借款45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8.7125‰,用翔泰公司位于遂宁市临江中路的营业房作抵押;被告兴宇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在他社借款800万元,期限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75%,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西山路的营业房作抵押。抵押物均在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兴宇公司、翔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夏绪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第二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抵押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还款单据1份、房权证、国土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兴宇公司借款情况,并用翔泰公司名下资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第三组:股东会决议3份。证明翔泰公司提供担保是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第四组:下欠利息明细表、说明。证明被告兴宇公司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0日。该四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兴宇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以购买原材料借款45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8.7125‰,用翔泰公司位于遂宁市临江中路的营业房作抵押;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兴宇公司在原告处以借新还旧借款800万元,期限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75%,用被告翔泰公司位于遂宁市船山区西山的营业房作抵押。抵押物均在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被告兴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宇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兴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贷款利息,且现全部借款均已到期,原告按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兴宇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翔泰公司用其所有的营业房作抵押为兴宇公司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0元(原告已预交48,400元),由被告四川省兴宇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