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揭冬英与严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冬英,严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26号原告揭冬英,女,1978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永兴,男,1967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郑永平,男1970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2楼。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揭冬英诉被告严永兴、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冬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被告严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平、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冬英诉称,2017年1月7日19时50分许,严永兴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志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公馆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行人揭冬英,致使揭冬英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永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揭冬英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07,648元。被告严永兴辩称:垫付除146.6元之外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申请重新鉴定;2、按农村标准计赔。经审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50分许,严永兴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志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公馆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行人揭冬英,致使揭冬英受伤。揭冬英受伤后被送入上饶春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永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揭冬英不负责任。2017年6月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揭冬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永兴垫付5,49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产权证明、购房合同、出生证、结婚证、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永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揭冬英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揭冬英的医疗费为5,636.65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563.70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92天,误工费为92天×142.84元/天=13,141.28元、护理费为6天×142.84元/天=857.04元、交通费为4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20元/天=12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7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伙食、交通、住宿费为676元、揭冬英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华雨夏(生于2004年12月),女儿华雨夕(生于2011年7月),父亲揭其新(生于1956年10月),母亲程春娇(生于1957年2月,有子女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96元/年×12年×10%+17,696元/年×7年×10%÷4×10%+17,696元/年×8年×10%÷4=27,871.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揭冬英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9,512.97元;二、被告严永兴向原告揭冬英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1,263.70元;三、驳回原告揭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向揭冬英支付105,286.67元(109,512.97+1,263.70-5,490预付款),向严永兴返还预付款4,226.30元(5,490-1,263.70元),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严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