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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4月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昆都仑区阿北小区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毒资300元,经检测,被扣押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报告、称重记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