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罗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4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主要负责人:李可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罗某,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李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与被告罗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祖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某、李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86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在1990年4月27日至199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笔,金额60860元。分别为:1、1990年4月27日借款12500元,月利率12.6‰,1990年7月28日到期;2、1990年8月28日借款700元,月利率13.4‰,1990年11月28日到期;3、1991年9月15日借款2400元,月利率12.96‰,1992年3月15日到期;4、1992年7月22日借款2860元,月利率12.4‰,1992年12月22日到期;5、1993年7月1日借款3400元,月利率11.04‰,1993年12月23日到期;6、1994年7月1日借款5500元,月利率21.96‰,1994年12月1日到期;7、1995年7月1日借款8500元,月利率24‰,1995年12月1日到期;8、1997年5月15日借款13500元,月利率10.71‰,1997年6月15日到期;9、1996年6月9日借款115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0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860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州市东岸镇甘川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李某为夫妻关系。2、《借据(正本)》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于2015年8月20日。本案贷款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被告罗某、李某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7日至1997年5月15日,被告罗某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签订《借据(正本)》9份,共向原告借款9笔,总金额60860元。分别为:1、1990年4月27日借款12500元,月利率12.6‰,1990年7月28日到期;2、1990年8月28日借款700元,月利率13.4‰,1990年11月28日到期;3、1991年9月15日借款2400元,月利率12.96‰,1992年3月15日到期;4、1992年7月22日借款2860元,月利率12.4‰,1992年12月22日到期;5、1993年7月1日借款3400元,月利率11.04‰,1993年12月23日到期;6、1994年7月1日借款5500元,月利率21.96‰,1994年12月1日到期;7、1995年7月1日借款8500元,月利率24‰,1995年12月1日到期;8、1997年5月15日借款13500元,月利率10.71‰,1997年6月15日到期;9、1996年6月9日借款11500元,月利率12.81‰,1996年10月9日到期。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李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86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的借款本金6086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份《借据(正本)》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李某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8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86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岸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罗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祖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君速录员 马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