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蓝田县焦岱镇沟口村村委会办事,在村委会一楼办公室,因被同村村民被害人聂某某辱骂,张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聂某某鼻部,并扇聂某某耳光,随即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群众拉开,聂某某伤后被诊断为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作案后在现场被出警民警抓获。案件在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聂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