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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新歧、孙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新歧,孙玉芳,孙洪村,孙玉祥,周连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15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利,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颜新歧,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孙玉芳,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孙洪村,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沾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莹,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沾化县。被告:孙玉祥,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周连美,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东村村民,现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新歧、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被告周连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利、被告颜新歧、被告孙洪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莹、被告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芳、被告周连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新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3467.02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周连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颜新歧于2015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其配偶周连美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颜新歧、被告周连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原告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颜新歧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孙洪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孙玉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孙玉芳、被告周连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颜新歧于2015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其配偶周连美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颜新歧的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颜新歧、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颜新歧、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颜新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新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连美作为颜新歧的妻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一份,承诺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其愿与被告颜新歧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颜新歧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041‰,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颜新歧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颜新歧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利息73.33元,于2015年9月27日归还利息8414.17元,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85.98元,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9025.81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利息74.34元,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利息9141.73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58.3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新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颜新歧提供借款后,被告颜新歧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亦未对被告颜新歧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新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1041‰,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15.15615‰,据此,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颜新歧欠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总额为23467.02元;201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15.1561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周连美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新歧、被告周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3467.02元;二、被告颜新歧、被告周连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1561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5.15615‰计算);三、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新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被告颜新歧、被告孙玉芳、被告孙洪村、被告孙玉祥、被告周连美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