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017刘华娣与杨铁君、尹红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娣,杨铁君,尹红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574号申请执行人刘华娣,女,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敖生(系刘华娣之夫,受刘华娣特别授权委托),194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杨铁君,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尹红妹,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刘华娣与杨铁君、尹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杨铁君、尹红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华娣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杨铁君、尹红妹负担。因杨铁君、尹红妹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华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杨铁君、尹红妹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杨铁君有部分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尹红妹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刘华娣与被执行人杨铁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杨铁君、尹红妹共计结欠刘华娣本金151650元,利息50000元,合计201650元,杨铁君、尹红妹当庭给付15000元,余款186650于2017年6月16日、9月30日前各支付25000元、2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8年6月30日、10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41650元。若杨铁君、尹红妹有任一期逾期支付,刘华娣可按判决书规定向法院再次申请全额执行。鉴此申请执行人刘华娣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华娣以与被执行人杨铁君、尹红妹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本案执行应予终结。若被执行人杨铁君、尹红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刘华娣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2民初109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