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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与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原告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贾盘石中巷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3669141-2。负责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龙沙绿源小区4号楼4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1195052P。法定代表人刘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02民初1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货物的损失未经鉴定,仅凭购销合同等间接证据认定。该次事故无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其无法查明事实原委,难以确定该行为是保险事故,不排除故意的嫌疑。给第三者赔偿的污染费用,仅有双方之间的协议,无司法机关证明文书相佐证不可信。一审法院仅凭间接证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确定损失,加重上诉人的负担。综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在其成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1万元、车辆损失2820元、货物损失(液碱)63369.6元,共计人民币761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陕KB9049/陕K306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为陕KB9049/陕K306K挂车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11日,原告雇佣丁亚军驾驶陕KB9049/陕K306K挂车在途经S215线杭锦旗锡尼镇工业园区处发生运载液碱外洒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污染了格日乐其木格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阿拉腾图布希葛查的草场。该事故经杭锦旗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草场污染费用1万元,该赔偿款已兑现。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820元并向榆林市金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液碱)损失63369.6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陕KB9049/陕K306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82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1万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8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液碱)63369.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剩余62369.6元未超出货物责任险限额,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623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的损失是否要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榆林市鼎鑫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货物的损失的确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鄂尔多斯君正过磅单、液碱公路运输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扣款证明,虽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但结合上述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货物(液碱)损失63369.6元的事实,对于该损失无须鉴定,上诉人对损失提出异议,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法院鉴定,故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审 判 员  冯骥飞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