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岳世民、赵松霞、郑州世铭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岳世民,赵松霞,郑州世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被执行人岳世民,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执行人赵松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郑州世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东、长江中路南6幢1单元17层北1户。法定代表人岳世民。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岳世民、赵松霞、郑州世铭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191民初14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灵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