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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暂住苏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车内载王某2、王某1),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2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车内载王某2、王某1),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2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碰撞到行人朱某及路外交通设施,发生至朱某当场死亡、王某2、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1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谅解,同时亦得到伤者王某2、王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保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谅解,同时亦得到伤者王某2、王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冯  旺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文玉(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