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赵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35号原告: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号楼902。法定代表人:陈松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晔,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59年3月8日出生,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轻工机关服务中心餐厅经理,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赵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义及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库地锁损失共计1787.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公开书面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手持撬锁工具与南礼士路×号院的部分业主一起进入原告位于南礼士路×号院的地下车库,被告从B1车库开始对原告的车库地锁进行破坏,此次损坏行为是由被告故意利用手中的撬锁工具对原告的地锁进行毁坏。经现场清点,被告本次在南礼士路46号院B1停车场所撬车位锁×把,B2停车场被撬车位锁59把,最终被损坏的车位锁共计104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告无权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而被告的上述破坏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发现场视频光盘;2、事发现场视频截图(一)15页(B1车库);3、事发现场视频截图(二)9页(B2车库);4、关于赵伟损坏地锁的情况说明;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6、南礼士路46号院地下车库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7、投标总价复印件;8、北京时代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安装地锁没有合法手续,南礼士路×号院×号楼是危改加房改的回迁住宅楼,属于经济适用房,建设初始市规划委的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地下1至3层为住宅楼的配套车库,既然地下车库是配套设施就应该由回迁业主使用,在被告回迁入住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中明确写明停车管理费150元/月,并无车位租赁费一项,原告为增收高额车位租赁费而加装地锁是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手续的。二、本小区的物业公司是原告指定委派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与原告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故该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所出示的视频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出示自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整原始且应当经过相关部门鉴定的视频资料;既然原告声称报警处理该事,就应当出具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以及出警视频,还有警方现场查验的地锁损坏情况以及损坏数量。四、原告出具的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11月16日,计划施工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而涉案的地锁在2016年7月就已经安装完毕,合同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我认为该合同是为诬陷业主而伪造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月坛回迁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南礼士路×号院用户服务手册;3、南礼士路×号院月坛回迁楼临时管理规约;4、南礼士路×号院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二单元02户型);5、CT诊疗报告单、MRI诊疗报告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华融公司与北京时代新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南礼士路46号院地下车库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礼士路×号院地下车库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号院,二、工程承包范围。1、将地下车库出口道闸移至小区出、入口,保证改造后的道闸灵敏有效;2、地上一层北侧小区门口及地下一至五层车位和通道,安装车位锁、塑料锥桶、地桩及汽车锁,要求安装位置合理,不影响车辆通行:3、在小区地上和地下车库现有监控设施的基础上增加监控设施,对发包人新办公区的室外设备、车库出入口和地下一至五层车库实施有效监控:4、新增监控设施的控制设备安装在小区中控室,保证24小时实施监控。监控的影像记录保存时间要求不低于30日。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的为准。……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250209.00元。……涉案车库监控视频显示情况如下:B1车库西北视频显示2016年12月18日21时02分17秒时,头发灰白、身着深色上衣、深色裤子,左手拎袋、右手持有工具男性弯腰在车库地锁上的挂锁施力,有明显的撬动行为,随后该名男性继续向前走去,后续有多名人员聚集,有人蹲地查看,在人员离去后,可见该处地锁平置,可以认定该名男性对该把地锁上挂锁的撬锁行为。B1车库东北视频显示在2016年12月18日21时03分21秒时,一身着深色上衣,头发灰白的男性在第一个车位处低头施力,几秒钟后起身,走向第二处车位,低头看了一眼,立即起身,未见施加力量的动作,此次起身可见右手持有工具,该名男子继续向前走。在2016年12月18日21时03分32秒时,视频中该名男性的面部情况清晰可见,可以判定该名男性系本案被告赵伟,并清晰可见被告右手持有工具,左手拎袋。该段视频中,该处七个地锁被后续其他人员放平,但在连续的视频中未见被告对后续的车库地锁以工具施加力量撬锁的行为。结合此段视频内容,仅能认定被告人为破坏此处的第一把地锁上的挂锁。B1车库东视频显示2016年12月18日21时03分47秒,被告左手拎袋,右手持有工具,对其右侧地锁上的挂锁施力撬动,后续人员散去后,该把地锁平置,可认定被告对此一处地锁上的挂锁施力撬锁。B1车库西视频显示2016年12月18日21时09分27秒,一名男性俯身撬动此镜头中第一处地锁,随后对第二把地锁进行撬锁,因距离监控的镜头较远,基本能够判断该名男性体貌特征与被告吻合,在第三处时,因聚集了大量的人员,视频资料中看不到撬锁举动;前述男性随后走向第四把地锁,弯腰蹲地撬动挂锁,此时因距离监控较近,可以判断出该名男性为被告;随后,被告绕过一辆轿车后走向第五把地锁,只是查看了一下,未俯身蹲地而直接离开,在21时11分10秒时,监控镜头拍摄到了该名男性的清晰面部情况,即本案被告。可以认定被告对此处两把地锁上的挂锁实施了撬锁行为。在B2车库东北视频以及西南视频中,未见被告出现,不能认定对地锁上挂锁的破坏行为系被告所为。在B2车库西视频中,因众多人员围挡,撬锁人员无法判断,对该视频中地锁破坏情况不能认定为系被告所为。2016年12月18日22时14分,本区月坛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北京金融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保经理曹诚报警情况,曹诚称:2016年12月18日21时前后,我正在西城区南礼士路46号院内的物业值班室内值班的时候,接到巡逻保安员的报告称有一帮人在地下车库一层撬锁。之后,我立即去了地下车库,我就看着位于车库内出口附近的几个车位的地桩上的挂锁不见了,地桩也被放下了。我现场看到有几十个人(都是小区的业主)在地下车库中间的位置活动,于是我就向他们走去。这时,我碰到了一个我认识的姓周的男性业主,他跟我说:这没你的事,你赶紧回屋去把。我一听就知道怎么回事了,于是我就让中控室报警了。没一会,民警就来现场。民警在我们那里也查看了录像,录像里显示始终是一名男子拿着个什么东西在撬锁。监控里显示撬锁的男子为赵伟,五十多岁。地桩本身没有坏,只是上面的锁没有了。我后来数了一下是45把锁。锁为平常使用的挂锁。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南礼士路×号院地下车库设施改造工程【挂锁104把】,分部分项工程1447.68元;措施项目:80.2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0.21元;规费82.34元;税金177.13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车位挂锁,1、采购安装车位挂锁(每套包含1个锁及配套钥匙3把),104个,单价13.92元,合计1447.68元。另查,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因坐落于西城区南礼士路×号院×号楼×单元×房屋签订《月坛回迁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光盘、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地库设施改造工程(含车位锁等)的发包人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双方陈述,应认定原告有权就受损地锁主张权利。结合车库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被告人为破坏五处车库地锁上的挂锁,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所持的原告安装地锁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对于安装地锁是否合理的问题,应通过妥当的途径表达诉求,而不能采取直接予以破坏的方式,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不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质疑视频的真实性,认为视频有人为剪辑和制作的可能,对此问题被告不申请鉴定亦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把地锁上的挂锁的损失金额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投标报价,没有做出日期,显示的项目为南礼士路×号院地下车库设施改造工程(挂锁104把),而在报警记录中主张的是46把锁,故该投标报价未见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损失问题,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酌定被告破坏五把地锁上的挂锁损失合计六十元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要求被告公开道歉一节,被告未对该影响举证证明,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挂锁损失六十元整。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融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赵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 佳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人民陪审员 马德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