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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归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跳窗进入尉氏县新尉园区“蓝天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及彩票柜台内现金共计4300余元、价值1200元的刮刮乐彩票120张、中华烟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大连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回执,宁海县公安局桑洲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