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859唐辉康与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康,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3859号原告:唐辉康,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王加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家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唐辉康与被告扬州宏鑫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唐辉康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辉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唐辉康负担。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