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刚娃儿”,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乐山市市中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某小区地下车库内,使用自制工具盗得李某甲的摩托车一辆。程某在驾驶被盗车辆逃离的过程中被抓获,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将李某抓获。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663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燕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三、对扣押在峨眉山市公安局的自制铁制扳手、改刀及铁制银色“十”字扳手予以没收,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