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水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097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827075620904。法定代表人周仁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康保,该联社杨梅镇信用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柏勇,该联社职工。被告杨水友,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水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黄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水友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亲笔签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12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8855%,到期日为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水友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水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9630.91元,本息合计169630.91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清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杨水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9630.91元(暂计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水友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水友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水友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关系。被告杨水友于2013年6月28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855%计付利息。被告杨水友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水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9630.91元,本息合计169630.91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水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水友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杨水友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水友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水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9630.91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杨水友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朝明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