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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张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张华,李静,陈中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340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高陵镇九龙都工业园区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1568310247Q。法定代表人:陈中宝。被告:张华被告:李静。被告:陈中宝。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张华、李静、陈中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张华、李静、陈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支付05082015041002号合同在2017年1月19日前所生的违约金117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份已到期的租金共计7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三、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租金105000元及从2017年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四、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张华、李静、陈中宝的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起诉之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原告调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575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的违约金12988.5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7500元为基数,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指定租赁物租给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另被告张华、李静、陈中宝为连带保证人。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起就到期的第20期租金开始逾期,经催收未果,且连带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张华、李静、陈中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融资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张华、李静、陈中宝(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第二条、本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乙方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甲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方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不得向他人设置质押、抵押等担保;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依照甲方所出具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准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第十四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十五条、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构成违约,乙方应按照合同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乙方应即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债权处理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另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延迟利息;第十七条、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间。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一台品牌为天琪、型号为TQL-MFC2000-4020,机号为***********的光纤激光切割机;租赁期间2年,共24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5年5月;保证金为人民币456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5年5月8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8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抵充第一期租金,保证金抵扣完毕后,第1-6期租金为75000元/月,第7-12期租金为52650元,第13-18期租金为40000元,第19-24期租金为35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确认方)、原告(购买方)与武汉天琪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卖方购买涉案租赁物。另三方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承租人代出租人向卖方垫付456000元,另出租人应支付1064000元剩余设备价款给卖方。2015年5月4日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编号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被告的付款情况为: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已经支付1058400元的租金,现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全部剩余租金为157500元,另因已到期未付的租金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为1298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发生多期租金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剩余租金,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故宜以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之日(2017年5月17日)作为通知到达日。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被告未到庭抗辩,故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李静、陈中宝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华、李静、陈中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75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违约金12988.5元以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7500元中的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张华、李静、陈中宝对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李静、陈中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5224元,由被告湖北奉天门业有限公司、张华、李静、陈中宝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