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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海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猥亵儿童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窦树华,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强及其辩护人窦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李海强以人体藏毒的方式乘坐飞机从云南省xx市向天津市运输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毒品347.84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海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海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海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海强乘坐航班号为JD5739的由云南省xx市飞往天津市的航班,以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同日10时50分抵达天津市滨海国际机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海强体内排出70颗圆柱形块状毒品,共计347.842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海强供述,证实2017年3月17日,我在河南老家用QQ上网,随后有一个好友申请,我点同意后被加进一个叫“走投无路”的群里面,之后该QQ群里有招聘运输毒品的广告,送到目的地每次给的费用是12000元。之后我和对方聊天表示想运输毒品,对方男子让我把身份信息发给他,随后让我自己花钱从老家坐车到了南京。在快到南京的时候对方告诉我已经给我订了从南京到昆明的火车票,我取到票后4月4日上午到了昆明,到了昆明我给对方打电话,他说已经帮我订好了去瑞丽的大巴车,之后我4月4日23时许到了瑞丽,到了之后对方和另外一个较瘦的男子在汽车站接的我,之后把我带上了一辆汽车,然后带我洗了澡,之后就一路开车走山路到了一个叫木姐的地方,随后把我安排到一个酒店,我在酒店听说我住的地方已经在缅甸了,之后他们就把我的手机收走了,随后两天他们一直不让我吃东西,4月6日晚上天刚黑,对方的男子把海洛因带到酒店房间里,当时让我吞下70个包装好的海洛因。4月7日一早我到了瑞丽客运站,对方让我每到一个地方就和他联系,他会告诉我下一步干什么。我从瑞丽坐大巴车到了丽江,4月8日时许到了丽江机场,他们已经帮我订好了机票,让我去天津然后做大巴去北京。我拿到机票后就坐飞机到天津来了,下飞机后就被警察抓获了。2、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海强体内排出毒品70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重量共计347.842克。3、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李海强携带毒品由云南省丽江市乘坐飞机到达天津市。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海强运输的70颗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成案,被告人李海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强犯罪时已成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猥亵儿童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强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32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