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广志、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志,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志,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诉讼代表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潘津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王幼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以下简称京华信托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京华信托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系基于京华信托公司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这一事实。而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为京华信托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以京华信托公司与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为依据。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李广志于2017年1月11日以京华信托公司、城乡开发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联建协议》无效。该诉讼结果可能对物权��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等行政行为产生影响。本案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应以上述相关诉讼的裁判结果及相关行政行为为依据。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与上述相关诉讼合并审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广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稚侠审 判 员 赵 彤代理审判员 付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