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陈永亮、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陈永亮,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838号原告:刘洋,女,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长春市高新区。被告:陈永亮,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丽杰。原告刘洋诉被告陈永亮、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永亮、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6年10月5日15时,原告驾驶吉A1FS**与被告陈永亮驾驶吉AZ19**在创建街与平新路交汇路口处相撞,导致车上人员逯妍面部受伤,车辆修复费用为33000元,人员看病除外(没有计算,当时原告承担没有索要),后此经保险公司赔付80%(26800)元,出租车需承担20%(620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便协商被告出具欠条进行分期还款。被告陈永亮工作期间驾驶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系职务行为,造成损失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永亮、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5时,原告驾驶吉A1FS**与被告陈永亮驾驶吉AZ19**在创建街与平新路交汇路口处相撞,导致车上人员逯妍面部受伤。经交警判定被告陈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洋无责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33000元。被告陈永亮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理赔80%,赔偿26800元,因出租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二被告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620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陈永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洋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陈永亮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永亮应对原告刘洋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修车的正规发票,修车费用金额为33000元,且该损失是修复车辆的必然花费,本院予以保护。现被告陈永亮所驾驶车辆承保保险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理赔限额进行了理赔,赔偿数额为总金额的80%,剩余20%即6200元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陈永亮承担,因陈永亮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最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永亮及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25元由被告陈永亮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锦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