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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吉生,王吉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玉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生,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峰,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乐,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山,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吉生、王吉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冯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冯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吉生对辛庄村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辛庄村委将本村的垃圾清运承包给王吉乐,仅与王吉乐存在合同关系,将垃圾清运费支付给王吉乐,其他与辛庄村委无关;2、辛庄村委从未雇佣王吉生运输垃圾,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无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辛庄村委与王吉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认定不当。王吉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吉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上午,王吉生、王吉乐与证人李明丽等为村清运垃圾,王吉生、李明丽负责往王吉乐的手扶拖拉机上装垃圾,车装满后王吉生与王吉乐往外送垃圾,王吉生在运送垃圾过程中受伤。原告王吉生伤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564.3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刘秀花护理。原告单独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1、被鉴定人王吉生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吉生其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90天。3、被鉴定人王吉生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后辛庄村委发给王吉乐清运费用60元,发给李明丽2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吉生与辛庄村委是否系雇佣关系以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从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王吉乐的书面陈述证实了王吉生在为辛庄村委拉垃圾的过程中受伤,参与为辛庄村委装垃圾的李明丽陈述,王吉生与其一起干活,并且辛庄村委均已支付李明丽、王吉乐当天拉垃圾的工钱。王吉生之妻刘秀花与辛庄村委书记XX的电话录音,商谈发王吉生工钱的事情,虽辛庄村委否认与王吉生存在雇佣关系,但以上证据已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足以推定王吉生在为辛庄村委清运垃圾时发生事故,故王吉生主张其与辛庄村委存在雇佣关系,予以支持。王吉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辛庄村委赔偿其合理损失。对于王吉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其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对本案而言,王吉生与王吉乐二人同时受辛庄村委雇佣运输垃圾,均负有把垃圾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责任,在运输垃圾过程中王吉乐因对手扶拖拉机操作不当,对其自身有可能造成损害时,此时王吉生采取了应急措施,相互之间是一种帮助行为,从道义上讲王吉生出手救助王吉乐,值得提倡,但该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故其要求王吉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吉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王吉生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王吉生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2564.38元。对于王吉生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100元/天=1700元。王吉生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参考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分别为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12930元/年÷365天×210天=7439元。对王吉生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12930元/年÷365天×90天=3188.2元。对王吉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王吉生受伤害的程度,综合赔付主体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对王吉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王吉生主张的鉴定费,系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进行的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辛庄村委承担。综上,王吉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439元、护理费3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53851.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生医疗费125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439元、护理费3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53851.58元。二、驳回原告王吉生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吉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11元,原告王吉生负担5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辛庄村委与王吉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辛庄村委主张其将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王吉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吉乐对此亦不予认可。辛庄村委主张将垃圾清运费支付给王吉乐,其他与辛庄村委无关,但该主张与其发放了20元给李明丽的行为相悖。故辛庄村委主张与王吉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辛庄村委主张与王吉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王吉生、王吉乐及李明丽的陈述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吉生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受伤,对王吉生的损失,辛庄村委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辛庄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乳山市下初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