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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460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记载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生,公民身份证记载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本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巨毅、人民陪审员何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苏某甲[李某某与苏丙之子,生于2014年8月13日]、苏某乙(系苏丙之子,生于1991年9月18日)、苏某丁(苏丙的父亲)、杨某某(苏丙的母亲)向本院提交放弃苏丙生前财产的继承权,合议庭认为苏某甲、苏某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甲、苏某乙的起诉,合议庭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以苏丙个人名义的本案借款实际为西充县昌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所借为由申请追加西充县昌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光辉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对被告的该申请予以驳回。诉讼中,被告以公安机关对苏丙已作第二次尸检尚未有结论、苏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开庭,因被告未提交苏丙死亡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苏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且苏丙已故,合议庭对被告的该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苏丙系同学。2013年8月,原告向苏丙转款约30万元(以转款依据为准),至今未还。2015年年底,苏丙陈述其工程多,让原告借款200万元给他,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苏丙转款145万元后凑齐了200万元。因信任苏丙未要求苏丙出具借条。经多次向苏丙催要还款,但苏丙一直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至今未还。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借款,被告李某某将其川RLG8**号奔驰车质押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并将车、行驶证、车钥匙交给原告。因苏丙已故、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RLG8**号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30万元是2011年的事,在苏丙2012年交给原告100万元后,就已经归还了。原告陈述的转款145万元不属于借款。结婚前苏丙的借款属于苏丙个人债务,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苏丙、苏某乙、苏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公民身份信息资料、婚姻登记资料;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苏丙与李某某系夫妻;2、原告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建设银行转款回执单、原告自书的转账明细统计表、李某某签名的说明一份、川RLG8**号车钥匙、行驶证、车辆照片,旨证明原告向苏丙转款1988000元,加上现金支付12000元,原告共借款给苏丙200万元;李某某已于2017年4月14日将川RLG8**号车辆质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质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答辩时陈述的2011年的借款30万元、苏丙借给杨某100万元和苏丙说不收取利息是事实,但原告实际上还是支付给了苏丙5万元的利息;原告在2013年5-7月向苏丙转款60万元后,扣除苏丙承诺向原告借30万元要支付利息10万元和苏丙应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共计40万元后,原告已向苏丙偿还完2012年的借款100万元,原告陈述的3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情与本案2013年8月后的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清单未记载用途,不能证明属于借款的性质,且原告提交的145万元的转款凭证上记载用途是“工证款”,应属于工程款的性质,不属于借款的性质(原告对此陈述其在向苏丙转款时,银行要求写借款用款,因苏丙是需投资工程向原告借款,故陈述用途为工程款,银行工作人员误写为“工证款”。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认可李某某、苏丙与原告无共同合作、合资、承包、转包工程事宜)。被告李某某认可说明上“李某某已同意,2017年4月14日”是其书写,其余内容是原告书写,且说明上的“价值肆拾万元,从2013-2016年共借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并未认可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书写说明的当日就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付给原告属实[原告陈述“价值肆拾万元,从2013-2016年共借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内容确是原告事实后添加,但是经过李某某电话同意的]。苏丙借给原告100万元未收取利息,苏丙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也不应收取利息,故原告收取的10万元利息应扣减。2015年11月19日胥兰向原告转款2万元,胥兰系西充县昌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证明苏丙从原告处收取的款项用于了西充县昌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苏丙个人借款,且应扣减2万元(原告对此认为胥兰是否是西充县昌松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不清楚,此款是苏丙临时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的现金2万元,后苏丙又找人以转帐方式还给原告2万元,该2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其与苏丙的结婚登记资料,旨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苏丙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某于2013年8月29日向苏丙的银行帐户转款两笔共15万元、2013年9月29日向苏丙的银行帐户转款8.8万元、2016年1月6日向苏丙的银行帐户转款三笔共199999.99元、2016年1月7日向苏丙的银行帐户转款三笔共100000.01元、2016年1月7日向苏丙的银行帐户转款145万元,转款数额共计1988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在杨某书写的“说明今因李某某欠杨某现金:同意将奔驰川RLG8**开走,作为抵押”内容后签名并书写日期,当日被告李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川RLG8**号奔驰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交与原告杨某。事后杨某在该说明上加注“价值肆拾万元,从2013-2016年共借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内容。另查明:依据另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川1325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川RLG8**号奔驰车。原、被告争执焦点:转款1988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苏丙转款19880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与苏丙、被告李某某间无合资、合作承做工程等经济往来,李某某出具说明认可欠杨某债务,故原告向苏丙转款1988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该借款属于苏丙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苏丙已故后,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陈述的已归还现金100万元,系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债务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应扣减苏丙于2011年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而支付的10万元利息的观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杨某书写说明,并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川RLG8**号奔驰车、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交与原告杨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行为,原告杨某对出质物川RLG8**号奔驰车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说明中“价值肆拾万元,从2013-2016年共借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内容属杨某事后添加,且杨某未能提交以现金形式向苏丙支付12000元,对杨某主张向苏丙出借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988000元;二、原告杨某对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出质物川RLG8**号奔驰车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本超人民陪审员  何星池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