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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中、朱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金中,朱希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406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瑞,员工。被告:张金中,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朱希刚,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中、朱希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中、被告朱希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中偿还原告贷款3万元;2、被告朱希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中于2011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担保贷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希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至今被告未还清贷款及利息,被告朱希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中、朱希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金中在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一笔,贷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33333‰,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66667计收罚息,被告朱希刚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实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希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1.733333‰支付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5.866667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朱希刚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金中、朱希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济昌代理审判员  闫 一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