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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汪闰玲、倪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闰玲,倪新荣,雷细琴,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闰玲,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新荣,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细琴(系倪新荣妻子),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汪闰玲因与被上诉人倪新荣、雷细琴、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被上诉人倪新荣、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闰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2万元(在原审判决赔偿数额77020.97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42979.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将被上诉人倪新荣自愿补偿给上诉人的50000元款项计入赔偿款范围从而扣除显然错误;原审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当。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2、上诉人与驾驶员达成的和解协议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如果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审判决首先核定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对于其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部分,判决答辩人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中驾驶员倪新荣通过与汪闰玲达成的和解协议规避其自身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答辩人显失公平。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倪新荣辩称,我们已经在原审法院达成了协议,我们完全配合了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雷细琴未予答辩。汪闰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汪闰玲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其中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22时15分左右,倪新荣酒后驾驶雷细琴所有的赣C×××××号(临时号牌)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高河镇育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前路段时,碰撞步行横过道路的汪闰玲,造成汪闰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倪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汪闰玲负事故次要责任。雷细琴为肇事车辆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汪闰玲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8月13日,汪闰玲转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汪闰玲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内外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伴裂伤,创伤性湿肺,骨盆、骶骨、腰椎多发性骨折,肝脏脾脏损伤,失血性休克。同年9月14日,汪闰玲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3个月、右侧下肢限制性负重两个月、需1人护理;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门诊每月复查、随访;4、下地行走需医师嘱托。2016年3月14日,汪闰玲又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3月29日,汪闰玲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下肢过度负重,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双膝受寒;2、家庭康复治疗;3、出院带药;4、我科门诊随访。汪闰玲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6013.24元,汪闰玲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及其家人护理。2016年5月17日,汪闰玲伤情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年5月25日,汪闰玲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汪闰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其颈椎多发性骨折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汪闰玲后期行取内固定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其后期牙冠烤瓷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0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左右;汪闰玲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汪闰玲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汪闰玲属部分护理依赖,自护理期结束后实施,期限暂以1年为宜。汪闰玲为此共花去鉴定费5260元。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汪闰玲一直在怀宁××百旺热敏纸厂上班,月薪3500元以上。2014年1月,汪闰玲与其丈夫程八寿购买位于怀宁县高河镇××中××家园小区××单元××室住房××套,自2014年春开始,汪闰玲及其家人同其母亲胡友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汪闰玲与程八寿之女程晶晶生于2003年1月31日,自2013年9月至今,程晶晶就读于怀宁振宁学校702班,汪闰玲与程八寿之子程顺新生于2011年5月16日,程顺新自2014年春季开始在怀宁高河小博士幼儿园就读。汪闰玲母亲胡友英生于1953年7月9日,农村居民,胡友英生育汪闰玲、汪晓玲、汪修庭姐弟3人,因胡友英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活靠汪闰玲等三子女赡养。事故发生后,法院在审理倪新荣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汪闰玲与倪新荣于2016年8月16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倪新荣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额外,赔偿汪闰玲各项损失328317.94元,倪新荣自愿补偿汪闰玲50000元,合计人民币378317.94元,约定今后双方不得再相互主张任何权利。同日,汪闰玲撤回对倪新荣、雷细琴、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上述赔偿款及补偿款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倪新荣因醉酒驾车涉嫌刑事犯罪,在法院审理倪新荣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过程中,汪闰玲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部分本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或一次性解决,现汪闰玲又提起民事诉讼,虽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存在法律适用等诸多问题。汪闰玲与倪新荣在赔偿总额尚未得到依法或有效确认、保险公司未实际参与调解及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未先行赔付的情况下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显然不妥,可能存在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等情形,故该和解协议中有关约定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及实际情况,倪新荣前期已支付汪闰玲的款项(含赔偿款和补偿款)可视为其先行预付的赔偿款,超出倪新荣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可视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倪新荣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如超出本案确定的赔偿总额,可不予退还。因此,汪闰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倪新荣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倪新荣系醉酒驾车,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倪新荣追偿。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无赔偿义务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倪新荣前期虽已支付汪闰玲部分款项,但不能据此免除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汪闰玲的医疗费有经治医院的正式医疗票据为证,应予认可,汪闰玲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汪闰玲的误工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所有单位的证明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但汪闰玲按月30天计算每日误工费不准确,应予调整。汪闰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未超出当年度怀宁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汪闰玲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汪闰玲的护理费可统一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14.22元计算,汪闰玲定残后的部分护理依赖可按汪闰玲伤残系数0.34予以确定。汪闰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年限计算不当,应予调整,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以伤残系数0.34为宜,因汪闰玲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应以汪闰玲定残之日为起算点,其中汪闰玲之女程晶晶为5年,汪闰玲之子程顺新为13年。汪闰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汪闰玲的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汪闰玲因车祸致残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32000元数额过高,不能全额支持,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汪闰玲因车祸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75013.2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误工费32794.5元(285天×3500元/月×12个月÷365天),护理费31307.7元(150天×114.22元/天+365天×114.22元/天×34%),残疾赔偿金271058.2元(26936元×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8年×34%÷2人+17234元/年×18年×34%÷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9173.64元。根据事故责任,两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交强险限额之外按8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335338.91元,合计455338.91元,扣除倪新荣已赔付汪闰玲378317.94元,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汪闰玲的数额为7702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闰玲人民币77020.97元;二、驳回原告汪闰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汪闰玲负担483元,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元,鉴定费5260元,由汪闰玲负担3340元,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汪闰玲要求被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汪闰玲要求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倪新荣虽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免除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履行了赔偿的义务,才能行使追偿的权利,从而规定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义务。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其中倪新荣补偿汪闰玲5万元是倪新荣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为取得被害人汪闰玲谅解而自愿对汪闰玲的赔付额外的补偿,并不存在损害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和解协议的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故倪新荣补偿汪闰玲5万元不能视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汪闰玲因车祸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75013.24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误工费32794.5元(285天×3500元/月×12个月÷365天),护理费31307.7元(150天×114.22元/天+365天×114.22元/天×34%),残疾赔偿金271058.2元(26936元×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18年×34%÷2人+17234元/年×18年×34%÷3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39173.64元。根据事故责任,倪新荣、雷细琴应赔偿的总额为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交强险限额之外按8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335338.91元,合计455338.91元,扣除倪新荣已赔付汪闰玲328317.94元,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汪闰玲的数额为12万元。综上所述,汪闰玲要求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认为鉴定费分担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汪闰玲1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汪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260元,由上诉人汪闰玲负担3340元,被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