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6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欠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欠原告购买车辆款56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6日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据1支。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几日内偿还欠款,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4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支。被告郑某某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因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汽车,欠原告购车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欠46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因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汽车,欠原告购车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对汽车买卖合同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46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