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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1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田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笑一、苗玲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田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按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田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的基本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为引荐人,借款其并未使用,不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应由借款人田某进行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田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清息58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田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田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2%的月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偿还的借款利息,因其计算错误,不予支持。对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某某、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