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与余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余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5号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V8附1。经营者:黄田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坚,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与被告余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业务需要,经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并对所购石材的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分批次按被告的要求将石材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出具《付款承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兹有余坚(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向黄田选买石材总款成本合计912392元(含代付广东人造岗石、运费、金镶玉石材及金镶玉复合板加工费;所有原货单已交由余坚收回),截止2015年2月份已向黄田选支付人民币712392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付,经双方共同协商,余坚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余款200000元付清,双方债务归于消灭。若未能付清则黄田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在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的期间所有费用由余坚支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以此为据。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对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对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承诺》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当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承诺》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货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余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余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倩青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