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85516XG(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世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盛,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伟,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XX盛与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青01执133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申请执行人XX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伟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XX盛支付了300万元,应予扣除。法院作出(2016)青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书生效后,异议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该款项用于了XX盛欠付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二、在���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3761288元,也应扣除。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润源通物资有限公司、XX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执行期间,于2016年12月26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青0104执6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XX盛的到期债权扣留、提取3761288元,故法院执行时应当扣除上述款项。三、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宗坤、XX盛追偿权纠纷一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7)青0104执171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XX盛的到期债务823830元,但上述文书均在法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文书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才送达的,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与青海省西宁市城��区人民法院协商沟通处理。扣除异议人已支付的300万元及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3761288元,异议人向XX盛实际欠付的借款为1238712元,故法院应当以1238712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案件受理费70000元。故提出异议请求:一、撤销(2017)青01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二、依法变更执行款项的金额为1238712元,并以1238712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执行费。申请执行人XX盛称,异议人向XX盛支付的300万元是异议人替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工程款,而非异议人向XX盛偿还的借款,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二、三项理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并未从异议人账户扣划过款项,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协商。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全部申请事项。���院经审查查明,XX盛与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青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XX盛偿还借款8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60元,由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XX盛负担6760元。后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16日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XX盛支付300万元,有付款审批单、委托书、转款凭证等。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的付款审批单中收款人、经办人、委托人等三处均有XX盛的签字,事由中明确写明归还2016年1月7日借XX盛借款,申请支付金额300万元,领导审批中有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花“同意归还张世花”的签字。委托书的内容为“本人委托将叁佰万元款项转付到马丽艳账户6235992300102****委托人XX盛”。2016年12月19日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XX盛对偿还借款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青民终17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XX盛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请求强制执行借款800万元、诉讼费7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由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青01执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31550元(包含执行费6775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93800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于2017年3月13日冻结了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31550元,同月16日向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送达(2016)青0104执6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润源物资有限公司、XX盛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青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宗坤、XX盛追偿权纠纷执行两案,被��行人XX盛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与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4执672号执行裁定书、(2017)青0104执17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将被执行人XX盛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两案共计5834683.95元扣划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账户。再查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XX盛、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西宁城北伟麒建材经销部、青海磊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化隆县杰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标的额为5000万元,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陈述。本院向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公司明确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向XX盛核实,XX盛亦承认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XX盛、青海建盛商贸有限公司、西宁城北伟麒建材经销部、青海磊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化隆县杰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XX盛并未扣减其认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在本案执行款项中应当扣除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执672号执行案件款项及本院应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协商该院(2017)青0104执171号执行案件款项的异议理由,因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已���上述两案向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执行,应系在执行中依职权确定的事项,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双方听证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2017)青01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执行款项是否正确。XX盛对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中的三处签名均认可是其所签,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是其出具,而付款审批单、委托书及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款项为偿还XX盛借款300万元。本案听证时XX盛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代付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但两证人证实并非全程参与其中,付款信息主要是从XX盛方听说。除此XX盛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30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而除本案��款合同纠纷外,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盛再无其他纠纷。XX盛自认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代付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但XX盛等起诉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又不扣减其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有悖常理。基于上述情况分析,无法认定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是代付青海正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应认定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系偿还XX盛的借款,在执行款项中应当扣除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执行款项应相应变更。即借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07万元(借款800万元+案件受理费70000元-300万元),逾期利息应变更为58625元(500万元х67х0.000175)及执行费应变更为52750元。共计5181375元。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本院(2017)青01执133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通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81375元(包含执行费52750元及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58625元)。二、变更本院(2017)青01执133号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1)向XX盛偿还借款5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0元,合计5070000元;(2)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625元;(3)支付执行费527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翟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