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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锦春,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1996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9年1月19日被假释,假释期间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1年8月6日;2010年7月5日因犯妨碍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锦春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辽0703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锦春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锦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的事实:被告人王锦春于2016年7月底8月初之间,在锦州市凌河区辽沈战役纪念馆附近,以贩卖冰毒的名义卖给吴某某冰糖150余克,骗取吴某某人民币70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锦春于2016年7月27日、8月6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王某乙提供的刘某某6228482871951223215卡内分别汇款人民币2万元和1000元,用于购买冰毒500克。2016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锦春在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韵达快递门前以“李某某”的名字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5袋,经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5袋白色晶体的总重量为464.09克。2016年8月17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对王锦春的尿样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检验,结果呈阳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并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锦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两项罪名成立,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诈骗罪予以刑罚处罚。关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购买冰毒并在快递站领取包裹的事实的指控,因被告人王锦春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其为何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毒资如何汇出等细节供述一致,且供述留别人的信息为降低风险,可见其对其行为性质有一定的认识。虽后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予以否认,称在公安机关是刑讯逼供所说,但无证据也无合理解释其翻供的理由,故对被告人王锦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并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锦春诈骗的事实,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锦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锦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锦春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王锦春的上诉理由,其未购买过毒品,案发时其替“崔某某”去取快递的化妆品包裹,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取的笔录,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锦春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抓捕录像光盘等证明本案系锦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机关线索,依法将上诉人王锦春在取含有冰毒的包裹时当场查获。(2)身份证明证明上诉人王锦春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收缴毒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5袋冰毒疑似物予以扣押,并依法予以收缴。(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王锦春于2016年7月27日、8月6日分别向王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帐号为6228482871951223215银行卡内共汇款2.1万元。(5)快递单证明上诉人王锦春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500克冰毒通过快递公司邮寄方式收货。(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和王锦春一起吸食的毒品由王锦春提供,其在延安路的一个门市房内将砸碎的冰糖装在透明的塑料袋里,于第二天将这包冰糖送到烈士陵园那边交给王锦春。(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名锦州男子以冰糖充当冰毒向其贩卖150余克,被骗7000元,交易地点为锦州市辽沈战役纪念馆附近。(8)上诉人王锦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以冰糖充当冰毒的方法诈骗赤峰男子吴某某7000元;2016年8月初,其以“李某某”的名义从王某(王某乙)手中购买500克冰毒,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其指认,在刘某某账户中,有其分两次给广东的王元汇的2.1万元,该款用于购买毒品。(9)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证明被扣押的5袋涉案物品白色晶体总净重464.09g,从被扣押的5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王锦春经检测为吸毒人员,尿检呈阳性。(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11时26分,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王锦春取的邮包中提取出白色晶体五包。(1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11时26分,上诉人王锦春指认的快递单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装有冰毒疑似物的邮包上的快递单,邮包中的冰毒疑似物就是其购买的冰毒。(13)上诉人王锦春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吴某某是其用冰糖充当冰毒实施诈骗的人。(14)证人毕海英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上诉人王锦春就是向其提供冰毒的人。(1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年1月19日释放证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年8月9日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王锦春本次犯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锦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锦春所提其未购买过毒品,案发时其替“崔某某”去取快递的化妆品包裹,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取的笔录,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锦春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王锦春关于在案发前向其上线指定的银行帐户内汇款购买毒品、案发时其以“李某某”的名义收取快递邮寄的内藏毒品的包裹的供述,与证明从王锦春所取快递包裹中提取的5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检验报告、证明王锦春于案发前向其上线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帐号汇款2.1万元购买毒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称未购买过毒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称案发时替“崔某某”去取快递的化妆品包裹,经查,侦查机关按其提供的线索却无法查找到“崔某某”本人;其上诉称其有罪供述系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取的笔录,经查,其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四次有罪供述,四次讯问笔录中对涉案毒品的购买、邮寄、收取等环节的供述基本一致,而其最后两次有罪供述的笔录是在锦州市看守所提讯室所取,侦查机关已无刑讯逼供的条件,其本人也不能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线索,故王锦春上诉所提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锦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并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锦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诈骗罪对其予以刑罚处罚。上诉人王锦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凤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