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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洪兴与周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洪兴,周维平,楚雄市吉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洪兴,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银,云南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平,男,1977年1月10日生,彝族,住楚雄市,原审第三人:楚雄市吉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邱家园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01100002993。法定代表人:丁艳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冯洪兴因与被上诉人周维平、原审第三人楚雄市吉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洪兴以其经过考虑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洪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洪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冯洪兴负担,退还上诉人冯洪兴1150元。公告费由上诉人冯洪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琳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