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德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冯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吕德宏,冯万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昭馀镇北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银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宏,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米雅雅,祁县东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万信,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祁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德宏、冯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8日12时许,原告在位于祁县峪口乡段家窑村的祁县华壮墙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被被告冯万信驾驶的晋K×××××轻型自卸货车的马槽与坠落的砖砸伤。事故发生后及时向110报案,祁县公安局峪口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材料。经核实,晋K×××××轻型自卸车的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冯万信,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事故发生���,原告经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44999.77元。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继续治疗。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9660元。2、营养费450元。3、伙食补助费750元。4、护理费1517元。5、交通费50元。6、误工费15205元。7、残疾赔偿金56724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4036元。原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经峪口乡派出所出警,并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证明材料只能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双方当事人也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依据《民���通则》第4条的规定,推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即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冯万信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冯万信所有的晋K×××××轻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万信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086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086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吕德宏承担20430元,被告冯万信承担34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317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庭审中,被告冯万信陈述原告已提起劳��仲裁,经本庭核实不是事实,故对该陈述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工伤赔偿之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险祁县公司赔偿原告吕德宏损失103176元;二、由被告冯万信赔偿原告损失34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永安财险祁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误。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二、一审事实不清。吕德宏提供的祁县峪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相关出警人员签章,没有相关当事人签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关于书证的要求,该车辆并未行驶,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应为装车人疏忽导致的意外事件。一审就事发现场目击者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能确定,一审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吕德宏为祁县华壮墙材有限公司雇佣员工,为冯万信车辆装砖属于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应属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三、一审部分判决项目不合理。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说明在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按15000判决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认定错误,吕德宏为祁县华壮墙材有限公司为本案双方都认可的事故,应提供该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确定实际误工及损失情况,而一审院以“农、林、牧、鱼”标准判决明显与吕德宏实际从事的行业不相符,另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病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10天,一审法院判决133天明显过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德宏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以该事故属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鉴定费是因上诉人不积极理赔所致,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于情合理、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误工天数是客观公正的审理。四、本案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万信答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吕德宏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虽然在道路以外发生,但是人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不管吕德宏与他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吕德宏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的有关赔偿费用,客观、真实,并无不当。诉讼费和鉴定费,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就理赔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诉讼,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不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认定。上诉人永安财险祁县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