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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战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战友,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在其家中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吸毒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战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赵战友在上蔡县城西大街668餐厅门口,将被害人穆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前的一辆绿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绿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战友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城西大街博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3元。3、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战友伙同他人在上蔡县龙翔路西街汽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路边的蓝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捷安特山地车价值人民币49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战友家中停放的一辆白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予以扣押(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战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朱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刘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提某、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上蔡县台铃电动车专卖店证明、上蔡县石春艳电动车门市证明、收据、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认[2016]第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价函字(2017)第00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416号、(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915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阳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党)行罚决字[2015]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禁)行罚决字[2016]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赵战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战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战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战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具有犯罪前科,且属多次盗窃,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战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赵战友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赵战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战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战友分别退赔被害人穆耀勋、朱路宽、刘何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元、1043元、494元,共计4257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捷安特自行车、爱玛牌电动车各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政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