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滕创明与田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创明,田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577号原告:滕创明,男,生于1955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继平,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文建,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创明与被告田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滕创明借款24908元及资金利息48000元,共计7290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销售花炮时缺少流动资金,遂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908元。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书面承诺资金利息每日1元按1分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被告自诉这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花炮,后原告退伙,经过清算应退还给原告费用24908元,被告因此出具的借条;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一直未找过被告还钱,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案由不应为民间借贷,应为退伙纠纷。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款是退伙形成的债务。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文建于2000年元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大树区东照乡草坝村三组滕创明现金24908元大写贰万肆仟玖佰零捌元正,每天1元按1分利率计算。借款人南岳乡排路村五组田文见,2000年元月27日。”书写借条后,被告田文建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主张借条是因原告的退伙款而书写的,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资金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48000元(月息250元,按十六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滕创明借款24908元及资金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田文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