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灯业与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灯业,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354号原告:黄灯业,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1号碧桂园时代城1幢百货4201。法定代表人:涂祥剑。原告黄灯业诉被告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灯业向本院提出讼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11朋-2016年11月28日给被告送豆苗,被告欠原告共10640元货款未支付。现在被告已停业,可能转让,原告向被告要求数十次货款,被告一再不给,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为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豆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为证,上载:“欠条今欠黄灯业豆苗货款10640(壹万零陆佰肆拾元整),特此立据欠款人:饭菜真湘塘厦店涂祥剑4414261980110103142016.12.07”,同时该欠条盖有“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饭菜真湘塘厦店”与“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为一家店。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的欠条有被告盖章,并为原件,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4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灯业支付货款1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东莞正前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枢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嘉禾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