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万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万东,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万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江万东在得知其父亲江某1因酒后驾驶在连城县连城一中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江万东驾驶助力车欲载江某1离开现场被在现场处置该事故的民警罗某1阻拦,后江某1独自往小路逃跑。在场的民警林某看到后上前追赶,被告人江万东也追上前去。后被告人江万东在民警林某制服江某1的过程中,将民警林某推倒并将其压在地上。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为头皮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法医伤情检验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接收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报警登记、江某1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罗某1、张某、江某1、江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江万东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岩公鉴(法医)字[2017]L89号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万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万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万东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万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万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