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知府与孔祥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知府,孔祥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796号原告:董知府,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坤,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董知府与被告孔祥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知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知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让原告带领工人为其承建的山东滕州滕商.奥体花园工程做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孔祥坤没有向原告结清工人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欠条一份。所欠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被告孔祥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事实视为默认。对原告董知府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让原告带领工人为其承建的山东滕州滕商.奥体花园做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清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董知府带的工人工资十五万元正(150000元),欠款人:孙坤祥,三日内付清,2016年10月13日”。上述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150000元未付,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董知府要求被告孔祥坤给付所欠工人工资款1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知府工人工资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孔祥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