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谭周祥与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周祥,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54行初95号原告谭周祥,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特别授权)、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44517822911。法定代表人李建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光(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应敏,女,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职工。原告谭周祥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6月16日,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与另案原告姜丰坤、孟传亮、谭国祥、罗永兵、刘德贵诉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谭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启光和周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内容归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柒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被告核定不予支付。原告谭周祥诉称,原告系开县远东煤业有限公司川心煤矿(以下简称川心煤矿)工人,从业期间,川心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煤矿被政策性关闭,原告于2016年1月与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后离岗,离岗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2月7日,原告被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残级别被鉴定为柒级伤残。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审核发放。201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核定不予支付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核定支付《通知》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责令被告在60日内核定并发放原告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谭周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业期间,其用人单位川心煤矿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4.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书、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自愿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离岗后,一直在家休息,未从事接触粉尘危害的作业。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607402号),拟证明原告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的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9号),拟证明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的性质属工伤。7.《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劳初鉴字[2017]83号),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8.《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的事实。9.《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不核定支付原告柒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辩称,原告曾系川心煤矿的工人,从业期间,川心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05年6月1日参保至2016年1月11日停保)。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因原告用人单位从2016年2月开始至今未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核定支付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进行离岗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谭周祥身份证复印件;2.谭周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607402号)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决字[2017]9号)复印件;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开劳初鉴字[2017]83号)复印件;5.《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发放申请书》复印件;6.《通知》;7.谭周祥的工伤参保信息。证据1-7,拟证明谭周祥因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柒级伤残,认定工伤时,原告用人单位川心煤矿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作出不予核定支付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川心煤矿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一致,可证明原告在川心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的时间是2005年6月1日到2016年1月以及原告离岗后因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可印证原告在川心煤矿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川心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岗,离岗后,原告在家休息,没有再从事接触粉尘危害作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后,被告不予核定支付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川心煤矿工人,于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在川心煤矿从事主采煤工作。原告从业期间,川心煤矿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时间200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因川心煤矿被政策性关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自愿与川心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岗,离岗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2月7日,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的性质为工伤。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残级别被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柒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核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违法,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心煤矿已经关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系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故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前述规定,柒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根据前述规定,离岗后的工伤职工亦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川心煤矿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川心煤矿关闭,原告与川心煤矿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离岗期间在家休息,被告未提交原告离岗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证据,原告因患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柒级,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作为社会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机关,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在岗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而本案原告属于已经离岗且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属于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被告以前述规定为理由对原告作出不予核定支付《通知》,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出原告与川心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时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应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其柒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5月8日对原告谭周祥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发放原告谭周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旷秀颖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