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德奇与马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奇,马建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652号原告:张德奇,男,汉族。被告:马建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奇诉被告马建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奇,被告马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2015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显示公平的“来修(装)去丢”的霸王合同条款;2、被告将国家拆迁补偿其房屋的停车停业损失(按其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每月7‰)共计三个月补偿给原告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被告将国家补偿给原告的217000元装修款补偿给原告(剩余16个月合同租期)。补偿原告搬迁费3000元(已由政府补偿给被告),以上共计3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投资38万元进行舞厅装修,合同履行期2年。但原告仅经营8个月,2016年9月就遇拆迁围挡,导致原告根本再无法经营,被告却要原告无法经营期间的房租5.1万元。被告却依据自行拟定的霸王条款用原告血汗钱投资的装饰、装修从政府拆迁办取得每平方米700元以上(485平方米),共计339500元的不当得利。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全部据为已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得到的装修补偿平均每月13580元补偿其违约提前16个月解除合同的损失217280元。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原告与被告权利与义务不平等,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这一显示公平的合同。被告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200万元,按照7‰每月共三个月的标准,被告应给原告补偿停业损失16万元。被告马建辉辩称:2016年8月23日双方已经办理退租、退押金手续,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2017年3月16日,由于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已经通知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规定,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原告不应享有补偿。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沙市×××区伍家岭沙湖桥x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面积745.03平方米),被告马建辉系该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门面作舞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但原告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之前书面表达续租意愿,否则视为原告放弃优先承租权。门面租金为8500元每月,每半年支付缴纳,先付后用,该金额不含税,如需纳税,税金由原告承担。缴纳时间按半年提前二十日交纳下半年租金。电费、水费自缴。签订本合同同时另收取押金17000元,该押金于租赁期满后如无财物损坏及违约、欠费,由被告一次性凭据无息退还原告。门面日常维护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承担。租赁合同到期或者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或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按照“来修去丢”的原则处理,原告不得要求对装饰装修设备等进行补偿。门面由原告完好无损移交给被告。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须拆迁和征收租赁门面时,原告有无条件服从、配合的义务,已经收取的租金按实结算,押金凭据退还(无息)及按比例退还预付租金(无息),原告的装饰、装修和不可移动的资产采取来修(装)去丢的原则,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其他安置、补偿要求。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马总公司退回押金壹万柒仟元整,抵2016年6月份和7月份租金张德奇2016.8.23”。被告向本院提交通知、快递送达单、照片、特快专递回单、收条,拟证明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就从门面搬走。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2016年9月才搬走。上述事实有通知、快递送达单、照片、特快专递回单、收条、门面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租金和押金的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该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因城市建设须拆迁和征收租赁门面时,原告有无条件服从、配合的义务,且约定已经收取的租金按实结算,押金凭据退还(无息)及按比例退还预付租金(无息),原告的装饰、装修和不可移动的资产采取来修(装)去丢的原则,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其他安置、补偿要求。故原告要求撤销门面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要求被告将国家拆迁补偿其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装修款、拆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张德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