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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浩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浩然,莫平花,郑余木,蒋登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1执45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浩然,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莫平花,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郑余木,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蒋登幼,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浩然、莫平花、郑余木、蒋登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67741.5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均在本院有其他涉执案件,均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