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付碧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付碧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3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9027-X。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文,男,1974年6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付碧兰,女,1974年8月2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付碧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文、陈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收本金392693.48元、应收利息72024.76元、滞纳金128176.54元(该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和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2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碧兰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付碧兰尚欠原告本金392693.48元、应收利息72024.76元、滞纳金128176.5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78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付碧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付碧兰向原告赣州中行申请开立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履行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条款,该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受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号码为51××76的信用卡(最初透支最高金额为20万元。后依被告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6日临时将信用卡透支额度增至40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激活该卡并使用。被告付碧兰于2015年7月2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归还透支款本金432.05元、于2016年9月18日归还透支款本金18.27元、于2016年9月29日归还透支款本金0.23元、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7年2月22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透支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于2017年5月29日归还透支款本金500元,共计归还透支款本金7450.55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85242.93元,利息171963.09元,滞纳金128176.5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787元。另查明,被告付碧兰于2015年7月25日开始逾期产生第一笔滞纳金,至原告起诉时止,共产生滞纳金128176.54元。原告主张此后不再另行向被告付碧兰计收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碧兰领取了原告赣州中行发放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385242.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之诉请,因被告逾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宜再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385242.93元;二、由被告付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利息171963.0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385242.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由被告付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787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217元,由被告付碧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