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李冉、李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李冉,李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274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2号。负责人:郭吉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财,系客户经理。被告:李冉,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李泽,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冉、李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广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财、被告李冉、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冉、偿还借款本金334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李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8日,李冉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用于养牛,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85%,按季结息,息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8日,我行与李泽签订《保证合同》,李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冉偿还部分借款,剩余3347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法院判如所诉。李冉承认农商行广场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泽辩称,农商行广场支行所述的借款我不知情,我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李冉骗取了我的身份证及名章办理的担保手续,担保书上的名章也与我的名章不符,我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泽辩称,其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李冉骗取其身份证和名章办理的担保手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因李冉在李泽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李泽处借用其身份证和名章办理了担保手续,李泽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李冉与农商行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李冉向农商行广场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李冉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李泽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为李冉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泽与农商行广场支行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李泽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冉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34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李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