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静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静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刘静伟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44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洁、郭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5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刘静伟酒后驾驶云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沪瑞线昆明市朱家村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刘静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7.78mg/100ml(乙醇/血)。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刘静伟当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静伟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静伟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4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静伟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伟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静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静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