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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英与被告李雨蔓、顾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英,李雨蔓,顾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2号原告:李旭英,女,生于1947年8月14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雨蔓,女,生于1993年9月18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顾小琴,女,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顾小琴,女,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粲,男,生于1990年11月13日,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公司员工。原告李旭英诉被告李雨蔓、顾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顾小琴,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英诉称:2016年7月14日17时20分,被告李雨蔓驾驶川R59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顾小琴),从白塔路往上花园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环塔路(七小外)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李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雨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英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3日出院回家修养。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接近1/3,腰5椎体前滑脱加重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同时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赔偿费用进行了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雨蔓、顾小琴连带赔偿原告残疾��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5046.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顾小琴及李雨蔓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赔好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7时20分,被告李雨蔓驾驶川R593**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顾小琴),从白塔路往上花园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环塔路(七小外)时,将原告李旭英撞倒,造成原告李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作出第5113032201601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雨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旭英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前滑脱;腰5椎双侧椎弓峡部裂。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了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7日,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旭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接近1/3,腰5椎体前滑脱加重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59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酌定150日(以伤前有实际劳务收入为前提);后期医疗费酌定叁仟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对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李旭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做出了华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旭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尚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之伤残标准。2、李旭英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于评残前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顾小琴与李雨蔓系母女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川R59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顾小琴,顾小琴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旭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用已由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旭英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4600元,其中2500元由原告李旭英垫支,2100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垫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病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雨蔓驾驶顾小琴所有的车辆发生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旭英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李雨蔓作为侵权人顾小琴作为车主应承担对李旭英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旭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后,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申请对该意见的部分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指定定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旭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未申请鉴定部分,本院酌情依照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相应赔偿标准。原告的李旭英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李旭英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59天×120元=7080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4、误工费:1600÷30天×150天=8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46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李旭英承担3100元,由被告李雨蔓承担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8280元,扣除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旭英16180元。由被告李雨蔓支付原告李旭英鉴定费15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旭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80元;二、被告李雨蔓、顾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旭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李旭英承担535元,被告李雨蔓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