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信陵西路老城关派出所门口盗窃王某2“登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法姬娜B区1单元西门口盗窃张某“丽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老石马北邮电广告门口盗窃余某“鲁霸”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永乐路户大姐土豆粉后门盗窃高某“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所盗“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盗“珠峰”牌电动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魏某、王某1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余某、印某、张某、栗会娟、王某2陈述笔录,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的一辆“登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丽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鲁霸”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