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志永、邸学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永,邸学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永,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学敏,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志永因与被上诉人邸学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和被上诉人邸学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志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邸学敏人民币48940元无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将土地转让给刘国民与杨守仁,与被上诉人邸学敏之间并不发生任何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应为刘国民,杨守仁。况且上诉人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也是从刘国民,杨守仁手中收取的,与邸学敏无任何关系。邸学敏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索取土地补偿款。二、双方合同约定征地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应视为履行完毕。为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就该土地补偿款要求索回。三、被上诉人虽未在上诉人土地上取土,但却非法砍伐了上诉人土地中的8棵核桃树,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土地中栽种的8棵核桃树己有几十年树龄,正是盛果期并属于经济林木,由于被上诉人的非法砍伐,按盛果期生长10年收成估算,致使上诉人累计损失达10万元以上。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560元无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邸学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邸学敏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邸学敏从刘国民、杨守仁手中接受转让相关土地长达7-8年的时间,上诉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转让是知情的,这几年的时间上诉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未提出异议。刘国民、杨守仁将转让情况事实上也告知了上诉人,其后该地的权利义务都发生了实际的转让,刘国民、杨守仁出证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案不存在邸学敏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或诉讼权利的问题。二、本案合同内容是占地取土,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至2015年12月31日视为合同履行完毕的问题。三、被上诉人在接管土地时没有见到地上有核桃树,也没有听杨守仁等提到地上有核桃树,一审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有核桃树,因此,上诉人主张核桃树的存在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邸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9年12月7日《征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杨志永返还征地款6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3日,杨守仁与木井镇东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砖厂合同》,承包东杨庄砖厂,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年12月7日杨守仁与杨志永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占用杨志永的责任田挖土制坯,占用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杨守仁一次性支付占地费用68500元。2009年12月19日邸学敏同杨守仁签订《转让合同》,杨守仁将东杨庄村砖厂转让给邸学敏经营,承包期限三年,同时,将与杨志永订立的《征地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同转让给邸学敏享有、履行,邸学敏向杨守仁支付了68500元占地费。其后,东杨庄砖厂一直由邸学敏实际经营至2015年。2009年12月7日《征地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履行,邸学敏未能从该地挖土制坯,土地利用状况一直未变。另查明,杨志永3.26亩土地,邸学敏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占用,给杨志永造成租金损失,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六年租金损失共19560元。因邸学敏要求杨志永返还征地款,杨志永不同意,故邸学敏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国民、杨守仁与杨志永签订的征地协议,其内容是挖土制坯,破坏耕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属无效协议。邸学敏从刘国民、杨守仁手中转包了东杨庄砖厂,同时也转包了征地协议,该转包征地协议也属无效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志永依据征地协议取得征地款68500元,应返还给邸学敏。对于杨志永所造成的损失19560元,邸学敏应予赔偿。遂判决:(一)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属无效协议;(二)杨志永返还给邸学敏征地款68500元;(三)邸学敏赔偿被告杨志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耕地租金损失19560元。以上二、三项判决合并杨志永应给付邸学敏人民币48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杨志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四组证据为:证据一、卢龙县人民法院复印的卷宗材料一份共8页,第一页是2016年5月29日卢龙县木井镇东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核桃树的棵树和产量收益情况,该证据来源于邸学敏2016年在卢龙县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起诉刘国民、杨守仁及第三人张希恒、杨志永、杨继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补偿费的卷宗(案号为(2016)冀0324民初976号);其余7页是卢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邸学敏对该案申请撤诉,民事审判笔录中就三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转让的问题,涉案被告刘国民、杨守仁并不认可,同时也证明杨守仁、刘国民并未收到邸学敏的转包费146500元,该案中刘国民、杨守仁对收到该款不予认可,可以证明邸学敏与三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转让的过程,故邸学敏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三上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证据二、2017年3月28日木井镇东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上有村秘书、村书记和村主任的签字,拟证明承包砖厂的被上诉人在2010年春季将上诉人盛果期的核桃树砍伐,给三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每棵树每年大概损失1200元左右,该树砍伐之后造成的损失是延续的。证据三、照片两张,拍摄时间大概在2017年6月初,拟证明砍伐的核桃树与照片的核桃树都是同年龄的核桃树,属于盛果期。证据四、照片两张及光盘一份,照片拍摄时间大概是2017年6月初,拟证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在土地上取土,但对于三上诉人的承包地实际使用,堆放了废弃砖头,并在耕地上撵出了道路,现在土地不能复耕,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三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实际使用和破坏;光盘证明目的同照片。上诉人另申请证人村书记杨某1及村秘书杨某2出庭作证。证人杨某1出庭陈述了三上诉人核桃树被砍的情况。证人称,2009年其作为东杨庄村书记,当时社员说邸学敏的砖厂给庄里的核桃树放了问他管不管,证人杨某1去了现场,看到现场(核桃树)全部都放倒了,他到乡里去找乡长,乡里跟他了解树的情况,之后县林业局的过来,他反映了情况,是否处理不知道。证人杨某2出庭陈述,其一直任村秘书,1994年集体分地的时候三上诉人家一共有20棵核桃树,现在被经营砖厂的砍伐了。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应以客观证据或书证证明20棵树的存在,单纯出具证明无法证明该地上有树及树的棵数,树的产量和收益也不符合事实。2013年邸学敏将核桃树全部铲除不属实,但通过该证据证明村委会知道杨守仁与邸学敏土地转让权的事实,该证据上有三上诉人签字按印,说明村委会出具该证据的动机有问题,该证据出具的中立性、客观性值得怀疑。卢龙县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及庭审笔录中杨守仁和刘国民的陈述不属实,因为当时邸学敏起诉刘国民、杨守仁,双方处于对立状态,这些陈述也为后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转让合同否定。笔录中杨守仁陈述的事实并未被法院确认,其后刘国民、杨守仁向被上诉人如实出具了相关证据,故庭审笔录中该二人的说法不应认定。证据二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其他质证意见同证一。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不是自然人,不应以证明的形式出证,如果村委会干部出具证明应以自然人、证人形式出证。因此,该四份证据的形式均不合法。证据三、证据四,四张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二证人的证言真实,能够客观反映砖厂经营者邸学敏将上诉人的核桃树全部砍伐,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除了核桃树损失之外,还有耕地损失。核桃树被砍后上诉人的损失不止5年时间,不能复耕的土地损失也不应仅计算5年,还有不能复耕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法确定证人所称树的存在,证人所说每棵树每年挂果80至100斤、每斤15至20元的市场价不符合事实。二证人的证言都证明当时上诉人和村委会对于土地转让是认可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征地协议内容是挖土制坯,破坏耕地,协议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邸学敏从刘国民、杨守仁手中转包东杨庄砖厂,同时也转包了征占的土地,转包征地协议也属无效。一审已查明,《征地协议》约定的占用上诉人杨志永责任田的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的占地期限已经届满,而被上诉人邸学敏占用上诉人责任田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上,占地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2017年2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并请求杨志永返还征地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具有溯及力,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五年之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土地占用费理据不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占地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邸学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均由被上诉人邸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一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