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和坪村。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中午,薛某(已判决)到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由某某所租出租屋处“找XX”未果与由某某发生口角,后薛某邀约被告人薛某某及曾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打砸由某某居住的出租房门窗,强行进入室内后随意对在场的被害人许某、李某某及由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自己因不懂法受朋友邀约参与了犯罪,自己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供述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同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