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芸陈希勇和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芸,陈希勇,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166号原告:沈芸,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现住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陈希勇,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南路寅吾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14418636T。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公司员工。原告沈芸、陈希勇与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寅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芸、陈希勇、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芸、陈希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8620.5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赔偿拖欠应返还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共703.84元;3、判令被告一个月内为原告所购车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位预定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宜都花园编号为6-(-1)-68的地下停车库车位,销售总价30000元,保证金7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车位价款及保证金。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宜都花园地下车位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缴清车位款及保证金后,被告分24个月退还原告所缴纳保证金,被告于原告缴清车位款及保证金的次月开始,每月三十日前,每月退还原告2917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沈芸的银行帐户。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应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共28620.50元。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位价款为3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在办理产权前可以对该车位设定抵押,在办理产权时出卖人予以解除”,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取得该车位的权属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丧失商业信誉,买卖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日期严重不合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承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一个月内为原告所购车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沈芸、陈希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被告支付所欠车位保证金2862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损失703.84元,是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70000元保证金的大部分,并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双方对变更合同未协商一致,在该买卖合同没有出现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请求变更双方约定的办理权属登记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芸、陈希勇支付应返还款项28620.50元。二、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芸、陈希勇赔偿损失703.84元。三、驳回原告沈芸、陈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被告宜宾寅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希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