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韩鹏与崔荣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崔荣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421号原告:韩鹏,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荣飞,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青,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该公司职工。��告韩鹏与被告崔荣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渝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荣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崔荣飞赔偿原告医药费15035.66元、护理费35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81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9999.50元、残疾赔偿金68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以上共计114299.0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崔荣飞驾驶川H号轻型货车到原告的修理厂准备对该车进行维修,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崔荣飞将该车开到修理厂地沟上时因操作失误,将站在地沟边准备下地沟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苍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喙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2017年3月2日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150日。被告崔荣飞所有的川H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事发后,被告崔荣飞当即向苍溪县公安局报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了案。但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韩鹏系城镇居民;二、苍溪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拟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崔荣飞向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报案,发生车撞人的事故;三、崔荣飞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川H号车属被告崔荣飞所有,被告崔荣飞驾驶车辆合法;四、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事发经过和事故现场情况;五、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即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27天出院,花去医药费15035.66元;六、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韩鹏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150天;七、鉴定费增值税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400元;八、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本案赔偿主体;九、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了案和被告崔荣飞申请索赔的情况,赔偿未果是因为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崔荣飞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是因为本被告操作不当而引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本被告赔偿。被告崔荣飞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同时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得知事故的真实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按照2016年度的新标准赔偿,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未公布新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90日,但标准不得高于2015年度维修行业的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27天,但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0元计;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户籍,但伤残等级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在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认可3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四、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二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九,被告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出险单是公司内部资料,对其来源提出质疑,原告称在索赔未果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退还给原告的资料中包含这个出险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崔荣飞所有的川H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开办的到苍溪县陵江镇德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崔荣飞将该车开到修理厂地沟处时,因操作不当,停止的车辆突然前行,将在地沟边准备下地沟修车的原告撞挤压在被告崔荣飞的车和前方停止的车之间,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5035.66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1)肋骨骨折(左第2肋、右2-4肋)2)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左侧创伤性血胸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左侧喙突骨折4、右侧颞部头皮裂伤5、头皮挫伤。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150日。事发后,被告崔荣飞当即向苍溪县公安局报警,同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苍溪县公安局陵江派出所出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险。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川H号轻型货车的法定车主系本案被告崔荣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规定: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无论任何��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韩鹏的伤残等级在七个工作日内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期限届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因此,被告崔荣飞在车辆修理厂因操作不当发生的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崔荣飞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荣飞驾驶的川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荣飞承担。川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确规定了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免责条款,故该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韩鹏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算为1503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每天50元,即1350元(27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认为医嘱针对出院后,但住院期间应当予以认定,且原告受伤致残达两个十���,酌定住院期间每天20元,即540元(27天×20元/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上年度居民服务收入标准91.15元/天,护理费为2461.05元(27天×91.15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伤人员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2015年度维修行业的标准91.15元/天,原告持续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02天,9297.30元(91.15元/天×10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600元,二被告未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91835.01元。原告韩鹏的医疗费150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6925.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崔荣飞承担6925.66元;护理费2461.05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9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共计73509.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崔荣飞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鹏83509.35元,被告崔荣飞赔偿原告韩鹏832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鹏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91835.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83509.35元,被告崔荣飞承担赔偿8325.66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崔荣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渝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孟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